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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系列解读—操纵市场介绍

  发布日期:2017年06月12日   来源:中国证监会

一、定义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以下简称“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操纵证券市场手段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主要指下列类型: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虚假申报操纵;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尾市交易操纵;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三、操纵行为人认定

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实施操纵行为,均可认定为操纵行为人。任何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任何自然人和单位。

1、以单位名义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单位为操纵行为人。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操纵市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操纵市场中具体实施操纵市场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用、雇佣的人员 。

2、利用他人账户操纵证券市场的,利用人为操纵行为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利用他人账户:

(1)直接或间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

(2)对他人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

3、个人利用其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操纵证券市场作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个人为操纵行为人。

4、盗用单位名义操纵证券市场的,应认定个人为操纵行为人。

5、证券公司明知投资人操纵证券市场,向其提供资金、账户等协助的,可认定为合谋操纵市场。

6、管理人或受托人等以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品种、企业年金、信托计划、投资理财计划等实施操纵行为的,应当认定管理人或受托人等为操纵行为人。

四、不构成操纵行为的情形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他市场参与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下列市场操作的,不构成操纵行为:

(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相关股东为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交易上市公司股份;

(三)经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市场操作。

五、违法所得认定

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实施操纵行为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其所得不正当利益的形式,既可以表现为持有的现金,也可以表现为持有的证券。

违法所得的计算,应以操纵行为的发生为起点,以操纵行为终止、操纵影响消除、行政调查终结或其他适当时点为终点。在计算违法所得的数额时,可参考下列公式或专家委员会认定的其他公式:

违法所得=终点日持有证券的市值+累计卖出金额+累计派现金额-累计买入金额-配股金额-交易费用

交易费用,是指已向国家交纳的税费、向证券公司交付的交易佣金、登记过户费、交易中其他合理的手续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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